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猷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4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猷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盈文 」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案事實一第1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猷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第2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王盈文」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原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此部分尚涉及上開戶籍法第75條之罪,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所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王盈文之同意,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7,000元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目前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王盈文」署押共8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台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元盛通信有限公司存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電話門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1│98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公│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王盈文」││││司大安延吉特││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簽名1枚││││約服務中心│├─────────┼─────┤│││││新申裝/號碼可攜同│「王盈文」││││││意書【手機專案】│簽名2枚│├──┼──────┼──────┼─────┼─────────┼─────┤│2│99年4月21日│元盛通信有限│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王盈文」││││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簽名2枚││││││申請書││├──┼──────┼──────┼─────┼─────────┼─────┤│3│99年6月18日│台灣大哥大公│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王盈文」││││ 司蘆洲 長安特││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簽名1枚││││約服務中心│├─────────┼─────┤│││││號碼可攜/新申裝同│「王盈文」││││││意書【手機專案】│簽名2枚││││││││└──┴──────┴──────┴─────┴─────────┴─────┘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12號被告蘇猷傑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猷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前女友王盈文之同意,持王盈文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在申請文件上偽簽王盈文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文件,再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盈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盈文於105年7月15日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來電催繳電話費用,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盈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猷傑之自白│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王盈文之││││同意,偽簽告訴人之署押,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3支門號均有繳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盈文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及證述││├──┼──────────┼─────────────┤│3│台灣大哥大公司106年1│被告分於附表所示時、地,冒│││月11日法大字第106003│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750號函及後附如附表│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申│門號之事實。│││請文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2月││││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00000000號函及後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
二、核被告蘇猷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告訴人簽名,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電話門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1│98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公│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王盈文」││││司大安延吉特││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簽名1枚││││約服務中心│├─────────┼─────┤│││││新申裝/號碼可攜同│「王盈文」││││││意書【手機專案】│簽名2枚│├──┼──────┼──────┼─────┼─────────┼─────┤│2│99年4月21日│元盛通信有限│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王盈文」││││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簽名2枚││││││申請書││├──┼──────┼──────┼─────┼─────────┼─────┤│3│99年6月18日│台灣大哥大公│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王盈文」││││司蘆洲長安特││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簽名1枚││││約服務中心│├─────────┼─────┤│││││號碼可攜/新申裝同│「王盈文」││││││意書【手機專案】│簽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