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家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家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家維(下略稱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家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回覆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五、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均為妨害自由罪(共2罪),所犯編號2罪名則為傷害致死罪,編號1、2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不同,考量各罪之刑罰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及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已真心懺悔且與被害人和解,請縮短服刑」(本院卷第161頁)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