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51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被告 鄭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約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其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而中華商銀與被告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書第19條約定依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中華商銀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65,012元(含本金149,846元、已結算利息15,1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2年5月2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49,846元
週年利率
20%
15%
起訖日
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