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76號聲請人 林烱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等人間關於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法律扶助事件,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3號事件審理中。因係某案獲判無罪之誣告、偽證案件,故案情部分通過扶助;資力部分卻未通過,因相對人故意將伊之資力總額錯算為新臺幣(下同)160萬7,38
1元,惟實係由伊無法處分之3.99坪土地現值29萬2,949元、3.49坪土地現值17萬661元,以及可處分之23.39坪土地現職114萬3,771元所構成,而該可處分資產為兄弟姊妹4人公同共有,均分為每人28萬6千元,小於資產上限50萬元,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並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100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其於100年度僅有收入7,941元,名下除僅有公告現值共160萬7,381元之公同共有土地(且持分比例僅1/6及1/48)、價值240元之股票及1991年出廠幾乎已無殘值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堪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3號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