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長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6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春長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9年度簡字第5102號(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6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旁空地,因欲撿拾挖取深埋該處地下之角鐵不成,進而遭同在該處拾荒之 李文旦 所譏笑,以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隨手拾起之木棍1支(未扣案)毆打李文旦,造成李文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此間陳春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以隨手拾起之玻璃酒瓶恫嚇李文旦,喝令其交出身上之財物,致使李文旦心生畏懼,乃如數取出身上之現金新臺幣4,600元交予陳春長,嗣經李文旦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旦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春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所為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毀損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不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又進一步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惡性非輕,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害不淺,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
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