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52、653、65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因傷害案件」更正為「因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價值合計臺幣2萬9046元」更正為「價值合計臺幣2萬7563元」、犯罪事實一㈡最後1行補充「惟該3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犯罪事實一㈢第5行「印表機墨水」更正為「印表機墨水匣」、犯罪事實一㈣第6至8行「票號各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8年9月18日、98年10月9日」更正為「票號各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8年9月18日、98年10月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7行「銷貨憑單、發票存單各2紙」更正為「銷貨憑單3紙、發票存單2紙」、第7行「報價單」更正為「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至中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多次向明鈞公司訂購貨品行詐、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多次向芳鄰公司訂購貨品行詐、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間多次向惠傑公司訂購貨品行詐、於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億君公司訂購貨品行詐,其對同一公司行號所為多次訂購貨品行詐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對同一公司行號所為多次訂購貨品行詐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詐騙他人物品,自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已明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且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而配合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