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 潘寶鳳 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
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以聲請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主張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依前開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至於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