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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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5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6月7日起至125年6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甲○○於95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4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5年6月8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僅繳納至99年5月8日止,尚欠本金共1,180,20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放款帳卡、部分銷帳明細查詢、催告書等為證。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於審查時,僅能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抵押權人,能否行使抵押權而為准駁之裁定。聲請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80,208元及利息、違約金,然該聲明之事項,並非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屬非訟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職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45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713│建│558.00│90000分之696│├──┼───┼────┼───┼──┼─┼────┼──────┤│002│台南市○○區○○○段│715│建│640.00│90000分之696│└──┴───┴────┴───┴──┴─┴────┴──────┘┌────────────────────────────────────┐│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45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九│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範│││號││││││單│││單│││││││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圍│├──┼─┼──────┼────┼────┼─┼─┼─┼──┼─┼─┼─┤│001│21│台南市北區公│台南市北│10層樓房│60│60│平│鋼筋│11│平│全│││01│園路134號○○○區○○段│鋼筋混凝│.4│.4│方│混凝│.0│方│││││之13│713、715│土造│9│9│公│土造│7│公││││││地號││││尺│││尺│部│├──┴─┴──────┴────┴────┴─┴─┴─┴──┴─┴─┴─┤│共同使用部分:公園段212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共同使用部分:公園段212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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