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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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 李旭芬
侯彩雲 林芯岑 (原名 林蕉燕徐筱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告 李湘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李旭芬、侯彩雲、林芯岑、徐筱婷主張如後所述之土地為其等所共有,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於起訴時,僅列李旭芬、侯彩雲為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林芯岑、徐筱婷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同一借名契約存否之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旭芬、侯彩雲及訴外人 徐進福 即原告林芯岑、徐筱婷
之被繼承人於62年間計畫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重測前: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223-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惟斯時因囿於農地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限制,原告李旭芬、侯彩雲及徐進福遂於71年10月間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倘日後原告李旭芬、侯彩雲及徐進福欲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應無條件提供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並負擔過戶有關費用及稅捐,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乙紙為憑;又原告李旭芬、侯彩雲、徐進福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各別權利範圍為35%、30%、35%,其中原告侯彩雲因曾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侯彩雲遂與被告約定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6%,餘24%則歸原告侯彩雲所有。為擔保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尚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李旭芬、訴外人 吳乃治 (即原告侯彩雲之子)、訴外人 徐進同 (即徐進福之弟)。嗣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李旭芬、侯彩雲乃於102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林芯岑、徐筱婷亦已於10
3年5月30日當庭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 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74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被告之前手則為 邱垂山 ,而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均未見原告任何一人之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無誤;復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未有被告之親筆簽名,且其上之被告印文亦非被告慣用之印章,是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即屬有疑。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惟系爭借名契約係於71年10月間所簽訂,距今已有32年,是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74年4月26日,迄今已有29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顯亦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被告,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
日期為74年7月16日、原因發生日期為74年4月26日、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卷第8-9頁)。
㈡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原告李旭芬、訴外人吳乃治(即原告
原告侯彩雲之子)、訴外人徐進同(即徐進福之弟),登記日期均為74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8-9頁)。㈢徐進福於73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林芯岑及原告徐筱婷為其
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5
3頁)。㈣被告曾於87年8月7日撰寫原證八之書信予訴外人吳 承華
即原告侯彩雲之配偶)(見本院卷第60頁、第88頁)。㈤原告李旭芬、侯彩雲於102年12月27日以原證三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有收到原證三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38頁反面)。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㈠原證二之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真正?被告是否曾與原告及訴外
人徐進福簽訂原證二之系爭借名契約?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誰屬?被告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㈢原告、徐進福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如是,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經合法終止?㈣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開始起算?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權利
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林芯岑、徐筱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之真正,然查:
⒈被告曾於87年8月7日撰寫書信予訴外人 吳承華 (即原告侯
彩雲之配偶),信件內容表示:「承華兄:頃接桃市稅捐徵處中壢分處交來…單,講你們購置地號0136號之土地,須即繳增值稅(其單隨…附上),經協調該分處,則須繳款為新台幣肆仟伍佰餘元,其利息另計,究竟若干他們不知,我也不知到那裡去查,你們可先多寄點錢來,待辦好後,多退少補。弟…(八)月21日又要去大陸,錢請快點寄來,…如延誤期限,其後果由你們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60頁)。
上開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書信中已明確載明「你們購置地號0136號之土地」等語,並要求對方繳納土地增值稅,如逾期則要對方「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再由原證九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確實在原告持有中,業經原告當庭提出正本供本院查對無訛,被告亦已不爭執上開繳款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確實曾於訴訟外自承系爭136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本人購買、所有,否則焉有要求他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並要他人後果自行負責之理?⒉證人即原告侯彩雲之子、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吳乃治已到庭證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徐進福、原告李旭芬、原告侯彩雲三人。…當時三個所有人之一的徐進福過世,我母親原告侯彩雲的身體也不好,原告侯彩雲對於借名登記的被告信譽也不是很滿意,為了保障土地,所以請我出面,用我的名字做抵押權設定。…因為是借名登記,怕我們的權利不受保障,所以才設定抵押權。我和被告沒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辦理系爭抵押權資料中我的章是我的,但我是交給代書處理。…其他約定事項是因為原告侯彩雲三人共買系爭土地時,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原告三人不具自耕農身分,所以才會辦理借名登記。買賣土地價金是由原告三人交給被告,但原告侯彩雲說當初說家裡急需用錢,有向被告回收部分購買土地價款,所以向被告拿回1萬元,另相約用原告侯彩雲持分部分扣除等額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證人吳乃治雖於簽立系爭借名契約時並不在場,就上開扣除等額土地部分之協調情形亦係事後聽聞原告侯彩雲轉述,然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仍屬其親自參與見聞之事項,其所述與原告提出原證二之系爭借名契約及原證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
⒊被告雖否認原證二之系爭借名契約及原證八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之真正,然系爭土地上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與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期同為74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身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對系爭土地上登記有抵押權及其設定原因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先於103年3月27日民事答辯狀要求原告說明抵押權人李旭芬、吳乃治、徐進同與原告李旭芬、侯彩雲、訴外人徐進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又於
103年5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稱「原證七第4頁之印章非本人慣用之印章,本人鄭重否認,辦理原證七第1頁至第5頁資料那天本人並未親自到場,本人也不知道那些證明是如何辦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卻復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原告李旭芬、侯彩雲、訴外人徐進福與被告間均有借貸關係,為擔保6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倘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因關係確如被告所述,被告為何未於訴訟前階段即為上開主張,反而於訴訟前階段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緣由與抵押權人均佯作不知?被告又辯稱「被告只認原證二的三位當事人為本案關係人。被告表示當時將被告證件印章拿走,如何做登記,被告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又與被告前稱上開印章非被告之印章乙節不符,況查被告為00年生,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18頁),應有印章與證件在社會生活交易過程中至關重要,理應妥善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則該等印章證件若非被告同意交付並授權辦理,他人焉有一併取得逕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理?倘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獲被告同意,被告又焉有自74年迄今從未要求塗銷之理?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借名契約上之印文與渠慣用之印章樣式不同
云云,然任何人均可自行刻製不同印跡樣式之印章,被告僅以系爭借名契約上之印文與渠慣用之印章樣式不同,即認定系爭借名契約非為渠所蓋印,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被告所提出不同式樣之印文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書證與證人證詞經相互勾稽後互核相
符,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曾與原告及訴外人徐進福就系爭土地簽訂原證二之系爭借名契約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僅空言否認,其辯詞復前後齟齬,與常情相違,又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憑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㈢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定有明
文。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在善意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確曾與原告及訴外人徐進福就系爭土地簽訂原證二之系爭借名契約乙節,既據認定如前,被告既係借名契約之相對人,自非善意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名義,並未移轉予第三者,則真正權利人之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即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是被告此之抗辯,要屬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徐進福於73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林芯岑及原告徐筱婷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徐進福就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林芯岑、徐筱婷承受。原告李旭芬、侯彩雲業於102年12月27日以原證三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自承有收到原證三之存證信函;原告李旭芬、侯彩雲復於103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訴外人徐進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芯岑、徐筱婷亦已於103年5月30日當庭表示追加為本件原告並援引原告李旭芬、侯彩雲起訴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至遲於103年5月30日系爭借名契約之甲方及其繼承人全體已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已合法終止。
㈤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況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亦僅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始得行使之,系爭借名契約之甲方及其繼承人全體即原告係於103年5月30日始全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該期日起算15年,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之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1項判令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為此表示時,原無由強制其為之,而以判決確定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亦無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復聲請鑑定原證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之手寫簽名並非其簽署,然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蓋抵押權設定亦可能係被告提供印章、證件交由代書代為跑件辦理,縱鑑定結果為「原證七被告之手寫簽名確實並非被告本人簽署」,此結果並不影響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是本院認被告聲請筆跡鑑定已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楊書棼附表:
┌─┬───────┬────────┬────────┐│編│姓名│百分比│移轉後之權利範圍││號││││├─┼───────┼────────┼────────┤│1│李旭芬│35%│7/20│├─┼───────┼────────┼────────┤│2│侯彩雲│24%│6/25│├─┼───────┼────────┼────────┤│3│林芯岑、徐筱婷│35%│7/20││││(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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