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選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林朝 故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2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朝故 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朝故係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區農會)之會員,並登記參選於民國102年3月2日所舉辦之第17屆三峽區竹崙里農會代表選舉,其知悉友人 黃和條 、 杜彩妹 夫妻同屬三峽區農會會員,對於第17屆三峽區竹崙里農會代表選舉有選舉權,竟基於對農會上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某日,至黃和條、杜彩妹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住處,拿出二個分別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紅包欲交予杜彩妹,作為尋求杜彩妹及黃和條於第17屆農會代表選舉投票支持之對價,然為杜彩妹所拒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朝故於本院時,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朝故於原審時,雖曾否認賄選犯行,辯稱略以:沒有拿紅包給黃和條、杜彩妹他們,已經有三、四年沒有去他們家了云云。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且查:
㈠、被告坦承係三峽區農會之會員,並登記參選於102年3月2日所舉辦之第17屆三峽區竹崙里農會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其友人黃和條、杜彩妹夫妻於上開選舉投票前均設籍於新北市三峽區竹崙里,同屬三峽區農會會員,對於系爭選舉均有選舉權等事實,並有被告、黃和條、杜彩妹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㈡、證人杜彩妹於偵查時,證稱:「之前我先生黃和條的朋友(指林朝故)要選農會的代表,拜託我去遷戶籍並投票給他。」、「(林朝故何時請託你去遷戶口並投票給他?)大約是101年8、9月間,他來我位於長泰街的住處拜訪。我和我先生就因此配合遷移戶口並於今年3月2日投票給他。」、「(林朝故對你們這麼說的時候,有拿什麼好處或是錢給你們?)沒有。」、「(你不是說有拿五千塊?)沒有,沒有。後來他要拿,我們沒有跟他拿。我們想說是朋友。」、「(你是說,他本來要五千塊給你們?)我們沒有跟他拿。我們是想是朋友…」、「(是一人五千,還是總共五千?)一個五千。」、「(林朝故何時要交付五千元給你們?)…大概11月吧,我們沒有跟他拿,我們不要跟他拿,我們想說他那麼多歲了,沒有賺錢,還是朋友。」、「(林朝故拿錢給你們時,有無對你們稱拜託投給他?)他是說這一些『意思、意思』,要過年了,我們不要跟他拿。…我們就不要跟他拿,我們講我們不會跟你收這,我們會跟你支持,我們不會跟你收這。…他只有講『拜託拜託』這樣子而已,講『拜託拜託』,也沒有講叫我們投給他。…那天好像是(下午)4、5點吧,黃和條不在家,他去上班。」、「(林朝故拿五千塊,一人五千塊要給你們的時候,那五千塊是直接拿出來,還是有用信封包起來?)沒有,用紅包袋。」、「(用紅包袋?你怎麼知道五千塊?)他用紅包袋,他跟我講說裡面有五千塊。」、「(裡面有五千塊?)嗯。啊,我們沒有收啦。」等語(選他卷第13至15頁、原審10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11頁);復於偵查時,另證稱:「(101年11月間林朝故有至你位於○○區○○街住處拿2個紅包,裡面各裝五千元,對你說『拜託,請你支持』,是否如此?)我們想他是好朋友,我們沒有跟他拿。」、「(但是他有拿紅包給你們,就是了?)有拿給我,我們沒有跟他收。」、「(他拿紅包給你時,有說什麼嗎?)就是『拜託,支持一下』,我就跟他講,就好朋友哦,啊,就好朋友,我們就跟你支持一下,沒什麼啦。」、「(當時黃和條是否在家?)不在。」、「(你事後有無向黃和條提及此事?)有。黃和條跟我說不能收,我也回說我沒有收。」、「(林朝故拿紅包給你時,有無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與他,在我家的客廳。」、「(你確定,你有和黃和條講過林朝故有拿紅包來你家,這個事情?你確定?)他下班回來,我有跟他講啊,他唸說你有跟人家收?我說我沒有跟他收。黃和條就講那是好朋友,不要跟他拿,我說沒有,我沒有跟他拿。」、「(方才所述是否刻意陷害林朝故?)沒有。我們是很多年的朋友兼鄰居,我不可能故意陷害他。」、「(你方才稱林朝故拿紅包到你住處,是否確有此事?)確實有此事,但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等語(選他卷第42至44頁、原審卷二第16至20頁);又於偵查時,證稱:「(妳在102年3月27日本署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妳的問題,妳是否都能瞭解?有無隨便回答?)我都瞭解,都有據實陳述,沒有隨便回答。」、「(3月27日偵訊時妳稱林朝故於101年11月間拿2個紅包至○○○區○○街之住處,紅包內各有五千元,是否如此?)他是有拿二個紅包來,但我沒有跟他拿。我是沒有看到紅包的內容,但有聽別人說選農會,一個紅包是五千元。」、「(妳是否有將前揭情事告訴黃和條?)有。但黃是否有聽清楚我不知道,可是黃回答我那是朋友,不要跟他拿。」、「(提示102年3月6日訊問筆錄)(檢察官當時問妳,林朝故有無給你們任何好處或利益,妳自己回答『他本來要一人拿五千元給我們,但我們沒有收。他用紅包袋把錢裝起來,並說裡面有五千元』,是否如此?)是。但我們沒有收。」等語(選偵卷第5至6頁)。而證人黃和條於偵查時,證稱:「(杜彩妹有跟你講過林朝故有拿紅包去你們家裡,講投票時請你們支持,杜彩妹最後沒收,她有跟你講過嗎?)講過,但是我們講不能收,我們沒有收。」、「(杜彩妹有跟你講過,但是你們沒有收,就對了?)對,嗯。」等語(選他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19頁);另於檢察官播放102年3月27日偵訊錄音錄影畫面後,證稱:「(方才本署當庭勘驗之畫面中,後來入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杜彩妹究竟有無對你提及林朝故於101年11月間至你長泰街住處拿紅包請託投票支持一事?)她是有向我說林朝故有意思要拿,我想他的意思是說拿錢,但我對她說不能拿。」、「(林朝故拿錢給你們是何意?)應該是與選舉有關,不然無緣無故幹嘛拿錢。」、「(所以杜彩妹到底是怎麼對你說的?)她說『 阿故 有意思要拿』,我則回說不能跟人家拿。」、「(你所稱之『阿故』是何人?)林朝故。」、「(杜彩妹在何時向你提及上開情事?)101年年底,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是在冬天。」、「(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們真的沒有拿。當時我不在家,但杜彩妹有跟我說林朝故有意思要拿。」等語(選偵卷第4至6頁)。審酌黃和條、杜彩妹夫妻與被告 陳明 彼此係多年好友,交情非淺無仇怨(選偵卷第3至4頁、原審卷一第56頁、原審卷二第32至43頁),黃和條、杜彩妹實無虛構事實、勾串誣陷被告有行求財物賄選之動機及必要,且黃和條、杜彩妹所述互核相符,其等因與被告是好友故不想收下紅包亦合乎常情,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向杜彩妹行求財物而約其夫妻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㈢、被告之原審辯護意旨,雖辯稱略以:杜彩妹於102年3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堅決否認被告有拿紅包之事,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才提到有紅包的事情,二次筆錄之間相隔57分鐘,且杜彩妹於第二次警詢時是說被告將紅包送給杜彩妹的女婿,轉交黃和條、杜彩妹夫妻,杜彩妹在電話中拒絕收受,與杜彩妹於偵訊時所述不符,杜彩妹、黃和條應該是受到不當訊問或誘導,才會陳述被告有送紅包之不實內容云云。然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播放)杜彩妹於102年3月6日第二次警詢及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黃和條於102年3月6日警詢及同日2度接受檢察官偵訊、杜彩妹及黃和條於102年3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員警或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均態度平和正常,並無疾言厲色情形,與杜彩妹、黃和條間是一問一答,並當場製作筆錄,杜彩妹於102年3月6日偵訊時係自行說出被告到其住處行求財物賄選之經過情節,於102年3月27日偵查時,除再度確認被告有到其住處行求財物賄選外,亦強調自己和被告是很多年的朋友兼鄰居,不可能故意陷害被告,復於102年4月25日偵查時,證稱自己在102年3月27日偵查時所述實在、有瞭解檢察官的問題、都有據實陳述、沒有隨便回答、歷次警詢、偵查之陳述均無遭人脅迫、是按照自己的意思回答等語。另黃和條亦於102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歷次警詢、偵查之陳述均無遭人脅迫、是按照自己的意思回答等語,有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又杜彩妹於原審時,亦證稱:「(製作筆錄的警員在做第二次筆錄之前,有無跟妳提到紅包的事情?)沒有。」等語,黃和條則證稱:「(警詢及偵查中,警察及檢察官問你問題時態度如何?有無恐嚇你或是教你要說假話或教你怎麼講?)只有說『要說實話』。」等語(原審卷二第33至43頁),足認杜彩妹、黃和條於警詢、偵查時均未受到員警或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其等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至杜彩妹於102年3月6日8時58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固曾證稱:「(本次農會選舉候選人有無致贈禮品或現金,要求你支持農會特定代表人選?)沒有。」云云,另於同日10時16分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證稱:「(有無致贈現金?)沒有。」、「(沒有哦?)沒有拿。」、「(怎樣沒有拿?)我們是沒有跟他(指林朝故)拿現金…」、「(他那個時候是怎樣?)他那個時候是拿那個,用紅包袋裝著嘛,要給我們,我們都沒有跟他收,然後他再送那個贈品給我們。」、「(你是說怎樣包裝,放在袋子裡?)他本人沒有拿來,是要我女婿拿啦,我們跟女婿說不用啦,我女婿打電話跟我講的,他說別人紅袋子裝好好要給你們了,我們說你不要跟他拿,不要跟他拿,他就拿還給他,過沒幾天就拿那個來給我們,拿那個辣醬跟黑醋。」、「(你知道現金多少嗎?)我女婿說1個五千,我們跟他說不用啦,不用拿啦。」云云(選他卷第3頁、原審卷二第12頁),與其於偵查時所述不同;惟杜彩妹既與被告有多年好友情誼,其於接受警詢時,未充分思考圖迴護,之後或推稱係他人與被告接觸,自己只是「電話裡聽說」,衡情應係圖減輕自己涉案程度,尚難因而認定證人杜彩妹於偵查時所述被告行求財物賄選之情節係屬虛構。又杜彩妹、黃和條於原審時,固均證稱被告從未拿紅包到其等住處要給杜彩妹,杜彩妹之後亦未曾轉告黃和條此事云云(原審審判筆錄),辯護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譯文內容為:林朝故:「去你家拿二個紅包給你」,杜彩妹:「沒有阿,哪有,你又沒拿二個紅包來給我,那是檢察官在問我,眼睛一直盯著看,我又沒去過法院…早就嚇到了」,黃和條:「…沒有,哪有那個紅包阿,就沒有。剛他說,法官說,紅包在桌上,那是法官說的啊,我連看到紅包都沒有,你根本沒來我家,哪有拿紅包的事,沒有這個事」),作為被告並無賄選行為之佐證(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惟從辯護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杜彩妹、黃和條於偵查中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後,曾與被告私下見面討論作證內容,以杜彩妹、黃和條與被告之交情,衡情該二人非無可能配合被告說詞改稱並無賄選情事,參以杜彩妹確曾於偵查時,證述被告行求財物賄選之經過,黃和條亦於偵查時,證稱杜彩妹曾向其轉告被告賄選情節,業據原審勘驗明確。杜彩妹、黃和條於原審時,經詰問是否曾於偵查中,證述上情時,竟分別偽稱:「我沒有這樣講」、「我沒有講過」、「我在檢察官那邊也沒有這樣講」、「這些話不是我講的」云云(原審審判筆錄),顯見杜彩妹、黃和條附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及於原審時之證言,均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知原審辯護意旨,固辯稱略以:農會代表是無給職,沒有任何薪資、福利,被告不可能還要花錢去行賄擔任農會代表,且被告與黃和條、杜彩妹夫妻是超過四十年之好友,黃和條夫妻在歷屆農會代表選舉都會主動遷移戶籍到被告之選區並支持被告,被告並無必要對該二人賄選,又農會代表當選票數至少要80票以上,若被告有行賄意圖,豈可能只針對該二人行賄,而沒有廣泛地對其他有選舉權之人行賄云云。然查農會代表選舉時賄選之情形歷年來所在多有,常有遭查獲之案例,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顯見當選農會代表自有相當之利益(不論是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始會屢有賄選情形發生。又黃和條、杜彩妹雖為被告多年好友,惟被告仍可能基於「再加一層保險」、「讓好朋友也有好處可拿」或其他想法而欲致贈賄選款項;另本件被告雖僅被起訴對黃和條、杜彩妹夫妻行求財物賄選,但因限於檢警人力、情資是否充足、涉案關係人誠實程度等多項因素,並非所有賄選行為均能被查獲,「未被查獲對其他有選舉權之人賄選」並不等同於實際上未對其他有選舉權之人賄選,是辯護意旨所稱尚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認罪陳述與黃和條、杜彩妹在警詢、偵查時所陳相符,被告應有在選舉投票前對杜彩妹行求財物而約其與黃和條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其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並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為智能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若有意參選農會代表,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之,取得有選舉權人之認同,竟漠視賄選禁令,意圖以交付財物之方式,尋求黃和條、杜彩妹夫妻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所為敗壞基層農會選舉之風氣,兼衡其教育程度(不識字)、經濟狀況(勉持)、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且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前述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於上訴狀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復要求宣告緩刑,但被告於原審曾否認犯罪且有與證人串證之疑(詳如理由欄之記載),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依據當時各種情狀審酌,並無不妥,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判程序為認罪之陳述,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且被告已年邁,至法庭尚需拄拐杖與他人攙扶,不宜為短期自由刑執行,而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2款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