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聲請人 郭銘憲 相對人 許阿桂 關係人 郭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阿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銘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阿桂之監護人。
指定郭慧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銘憲為相對人之子;而相對人許阿桂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一街口附近,於徒步穿越馬路時遭機車撞倒在地,造成相對人頭部外傷性雙側腦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及無充血性心臟衰竭等傷勢,相對人目前有慢性呼吸衰竭之情形,有賴呼吸器維生現於天晟醫院照護病房住院中,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郭銘憲為相對人許阿桂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子女即關係人郭慧玲、 郭慧貞 、 郭慧麗 、 張景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為佐,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天晟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面前檢視相對人插管、臥床、無法言語,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今年初於中壢市遭機車撞傷,造成頭部外傷性雙側腦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及無充血性心臟衰竭等傷勢;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除在場表示: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許員(即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固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許員車禍腦傷至今已有5個月餘,其功能無顯著改善,未來即使經積極持續之治療,改善的幅度應屬有限。‧‧‧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氣切,並需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插有尿管,無法自行排尿。眼睛可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7mm/7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張力顯著減弱為
1分,深部肌腱反射反應不明顯。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侷限。態度無法配合。無自發性行為表現,對痛覺刺激無縮回的反射動作,更無法遵循口語命令而行為。無法言語。顯示無法以言語、文字、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經由氣切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一般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3年7月1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年5月21日桃姚字第103245號函及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因車禍致腦傷,現臥床且需仰
賴他人照顧,聲請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進行車禍後和解或訴訟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疾病史:相對人於103年1月29日徒步外出時遭機車追撞,頭部嚴重受創。
⒉身心狀況:相對人身體外觀與使用之寢具、穿著之衣物皆無
明顯髒污與異味,頭部有明顯手術痕跡,四肢肌肉略有萎縮現象,現插管、呼吸器仰賴、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無自主翻身、移動、坐起、站立和行走等能力,完全無言語和肢體表現,眼睛未睜開,對於訪員之問候及親屬在旁之探視及協助做肢體按摩等活動,皆無任何回應。
⒊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外出就業、經濟獨立之能力,完全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而使用尿布,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現居天成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受管制、有固定探視時間,病房內採光明亮、設備齊全,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及異味。
⒋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於今年1月29日車禍
後,入住中壢天晟醫院急救治療,於同年2月18日因健保給付問題而轉至楊梅天成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由院內護理人員提供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照護,每月住院照顧費用約兩萬元,此費用由關係人郭慧玲女士暫代墊,初步規劃未來如相對人之車禍案件有獲得理賠,則會先以賠償金來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如賠償金不足,再由相對人子女間平均分攤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
⒌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每月領有新台幣(下同)3,500
元老年年金,郵局帳戶內近期獲得1筆強制險醫療險約6萬元,現相對人郵局帳戶內約有8萬多元存款,此外,相對人名下無其他存款、無不動產,也無貸款及負債。
㈢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穩
定工作、收入及固定住所,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就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及受照顧情形皆能詳加說明,經取得相對人子女間的同意,推派擔任本案監護人。
㈣關係人郭慧玲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郭慧玲為相
對人次女,關懷相對人身心狀況與受照顧情形,暫代墊付相對人目前住院醫療開銷,經聲請人與其他關係人討論後,決定推派由郭慧玲獨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慧玲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
㈤建議:本案聲請人郭銘憲為相對人的次子,關係人郭慧貞為
相對人長女、關係人郭慧玲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 陳郭慧麗 為相對人三女、關係人張景峯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住院治療中,個人事務由聲請人負責處理,每月住院醫療費用暫由關係人郭慧玲全額支付。訪視當天,經聲請人與三位關係人即郭慧玲、陳郭慧麗、張景峯共同討論後,現場決議選(指)定郭銘憲為監護人、郭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郭銘憲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郭慧玲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郭銘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阿桂之次子,具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現於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自相對人發生意外事故,皆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郭銘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郭銘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郭慧玲為相對人許阿桂之次女,平時與聲請人一同協助相對人一切生活事務,並暫支出相對人醫療費用且獲其他家屬同意並推派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關係人郭慧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郭慧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郭慧玲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黃雅慧--------------------------------------------------------
附件注意事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1.2.3.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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