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 周家福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周家褔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於同年六月底為清償期。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原約定七月底為清償期,嗣經原告寬限將清償期延到同年十二月。惟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意於該日全額清償,並以周家褔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支付借款,詎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據借貸與票據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銀行往來及金融卡支出明細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銀行往來及金融卡支出明細九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家褔、乙○○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負者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爰於判決主文併為諭知。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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