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六號被告 林賜昆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一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三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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