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九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二十條之一(聲請狀誤載為第二十一條之一),賦予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權利,惟該修正增訂之得聲請重新審理條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係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乃經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者,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本應向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已有違誤,況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距其聲請重新審理所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修正公布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僅四月餘,該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尚未施行甚明,聲請人遽予提出聲請,亦有未合;此外,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制度,無裁定適用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即明,是以再審之對象應限於確定之判決,至確定之裁定即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四0六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自亦無從依再審之規定處理本件聲請,綜上,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