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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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 朱胡淳 招被告 吳若愚 上列當事人間偽造文書等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第二次即翌日再遭詐騙,致受有損害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僅認定民國103年12月10日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見本院卷第12-13頁),就該部分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固不另徵裁判費;惟原告另主張「第二次即翌日再遭詐騙致損失50萬元」部分,因非屬該案起訴範圍(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卷第21頁),亦非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5頁),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關於上開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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