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上訴人 劉郁庭
劉文琦 被上訴人釋會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3,953元,第二項則定被繼承人 劉陳月樣 之遺產分割方法。因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劉陳月樣應列為分割標的之遺產價值共41,476,014元(原判決第15頁參照),扣除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借款債務3,630,785元(原判決第14頁參照)及剩餘財產分配債務16,241,615元(原判決第18頁參照),餘額為21,603,614元,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則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5,400,90
4元(計算式:21,603,614×1/4=5,400,904,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合計為18,274,857元(計算式:12,873,953+5,400,904=18,274,85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9,2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