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811號上訴人 王江河
王素真 王許銘 被上訴人 徐正青
徐美榮 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將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由每年新臺幣(下同)600元,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調整為每年575,24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46,400元【計算式:(575,240元-600元)×10年=5,746,40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自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土地租金191,747元予被上訴人徐正青部分,與原判決第1項部分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6,400元,應徵二審裁判費86,8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