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雄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雄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並參佐相關證人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認其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復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復於短時間內有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執行羈押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一0三年度簡字三九二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經檢察官傳喚後,被告未依法到案執行,嗣後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又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緝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始緝獲,嗣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通緝後,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有多次另案通緝及本案通緝紀錄,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次,被告對於本案主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坦承在詐騙集團內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其涉嫌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五十六次之提領款項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本案尚待審理,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此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