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 朱胡淳 招被告 吳若愚 上列當事人間偽造文書等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第二次即翌日再遭詐騙,致受有損害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僅認定民國103年12月10日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見本院卷第12-13頁),就該部分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固不另徵裁判費;惟原告另主張「第二次即翌日再遭詐騙致損失50萬元」部分,因非屬該案起訴範圍(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卷第21頁),亦非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5頁),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經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原告已於同年月22日至警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簽收資料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其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