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瑋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瑋翰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上10時餘許起至103年11月8日凌晨1時餘許,在基隆市○○區○○路之「歌萊KTV」內,含有酒精成份啤酒,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103年11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於103年11月8日凌晨1時27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適遇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為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蔡瑋翰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11月8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708號卷,第4至7頁、第27至2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保管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見同上速偵卷,第8至17頁、第23至24頁)。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見渠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而不會珍惜平安,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復酌其犯罪動機、起因、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啟 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其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因一時大意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否則,酒後駕車如是因,其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教訓被告自己要好自為之,日後不要再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且警示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勿心存僥倖,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酒後自己駕車受罰而繳鉅額罰充裕國庫,錢是給自己養生健康長壽用的,不必努力繳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自己不要貪杯駕車,不要自己害自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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