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張進 和被告 胡明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九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十八時許,原告與 詹景堯詹定國
周建龍鄧奕華周連福 等鄰居友人,至被告胡明史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飲酒、聊天,席間眾人起意以丟骰子比大小賭博,至同日二十時許,被告作莊時,將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放在桌上後,擲出骰子點數僅有三點,該把賭注顯然已輸,被告即稱其僅下注二千元而將桌上之一萬二千元取走,原告因而對被告稱:「賭博怎麼有耍賴,輸不起就不要玩」等語,兩人因而發生爭吵,被告因而不情願的將一萬二千元拿出,連同桌上之二千元賠予其他在場玩家,未久原告被告兩人均不再參與賭博,原告站在桌旁觀看,被告則在廚房旁飲酒,惟對原告心有不滿,以言語不住挑釁,原告氣憤難耐,朝被告丟擲一空酒瓶,惟未丟中。被告前從事豬隻屠宰業而在家中放有殺豬刀,明知殺豬刀係用以切肉斷骨,沉重銳利異常,如持殺豬刀朝人體胸、腹部砍去,極可能造成原告死亡之結果,然因酒後情緒激憤,竟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邊與原告吵架邊行走至廚房木架前,矮身自木架下方拿出自己所有之殺豬刀一把,原告未察覺,走近被告身旁欲再爭吵,被告蹲在地上,右手持殺豬刀用力由下至上斜砍原告身體,原告側身閃避,被告再持殺豬刀前刺,隨即為在旁勸架之詹定國抓住刀背將殺豬刀奪下,原告因而受有腹壁撕裂傷,深及腹腔,腸子暴露之傷害,原告查覺腹腔腸器外露,請求詹定國開車載送至醫院急救,並行走至上開處所門口,隨即無法支持而倒地,詹定國即將殺豬刀丟在被告住所門口前草叢後,騎機車返家開車,並通知鄰居 胡連煌 呼叫救護車,胡連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告知原告肚子遭砍傷並通報救護車前來。
㈡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至今身體無法彎曲飽受痛苦折磨,可
能需要一、二年無法工作,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
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⒊工作損失三十二萬元:原告因受傷而休息四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大約損失八萬元,共三十二萬元。
⒋除去疤痕之醫療美容費用七十九萬元。
⒌慰撫金:原告因受傷,身體無法彎曲飽受痛苦折磨,爰請求
慰撫金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三百萬元,除上開⒈至⒋項之金額外,餘均歸為慰撫金之請求)。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
㈡原告事發當天是帶著酒意,與詹定國來我家,進來不說第二
句話就拿酒瓶打我,被詹定國攔下,並不是被告賴帳的問題原告後來說我賴帳,被告也心甘情願的賠錢了,後來我喝了半打啤酒,我說:「這是我家,你還那麼兇?」,原告說「打你就打你,不然怎樣?」,原告就衝過來,被告才拿刀子出來自衛,才傷到原告(本院一百零五年訴字第九十六號損害賠償民事卷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
㈢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看護費用二
萬二千元、除疤費用七十九萬元均無爭執。對於工作損失部分沒有辦法接受,慰撫金部分請求法院審酌。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十八時許,與詹景堯
、詹定國、周建龍、鄧奕華及周連福等鄰居友人,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嗣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遂持殺豬刀,蹲在地上,右手持殺豬刀用力由下至上斜砍原告身體,原告側身閃避,被告再持殺豬刀前刺,隨即為在旁勸架之詹定國抓住刀背將殺豬刀奪下,原告因而受有腹壁撕裂傷,深及腹腔,腸子暴露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而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依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揭侵權行為,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前開故意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一十三條復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認。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四個月,每月應以八萬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本院向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結果,該院於一百零五年四
月二十九日以(一0五)長庚院基法字第0七0號函覆本院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治療後於同月十七日出院,另於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五日至該院一般外科門診回診追蹤,復原情況良好,可正常工作。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可知原告於出院後,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是以,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受傷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當日至同月十七日出院當日為止,共計十二日。
⑵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八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認。本院衡之原告自陳從事小吃攤販工作(本院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為被告所未否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一百零二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報告(表十),以小吃類、食品類及飲料類業主,平均每人每月利潤應為三萬零三百七十一元。以每月三十日計算,平均每日利潤約為一千零十二元(計算式30,371÷30=1,0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於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1,012×12=12,144)之範圍內,可以採認,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⒋除疤費用:原告請求因傷害而需至醫美診所進行雷射除疤之
費用七十九萬元,業據提出女神時尚診所手術諮詢估價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否認(本院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認。
⒌精神慰撫金:
本院衡之原告遭被告持殺豬刀斜刺,受有腹壁撕裂傷,深及腹腔,腸子暴露之傷害,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勢程度、部位,及兩造資力、經濟狀況(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其請求於一百八十四
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計算式:24,843+22,000+12,144+790,000+1,000,000=1,848,987)。
㈣被告雖以:事發當日,是原告先拿酒瓶丟被告,被告基於自
衛才拿刀誤傷原告云云。惟縱使原告當時有拿酒瓶丟擲被告並接近被告,惟倘被告感到威脅欲防身,以當時情形,並非不能僅以持刀示警,令原告不敢接近。惟被告竟持刀朝由下往上揮砍原告身體,且揮砍第一刀後,進而再持刀前刺,足見被告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況被告主張:原告有以酒瓶丟擲被告等情,縱使屬實,亦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要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因負責云云,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於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明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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