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6、2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舜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各壹支(不包括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靖舜於民國104年11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劉峻銘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告發)邀請加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娃娃」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與被害人聯絡並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示被害人交付金錢予該集團旗下之車手成員,劉峻銘負責聯繫黃靖舜及「娃娃」,由「娃娃」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黃靖舜則陪同「娃娃」前往,並在周遭隱密處負責監視「娃娃」促其成功收取款項及將款項悉數轉交劉峻銘,劉峻銘與黃靖舜約定每成功取款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黃靖舜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集團內某女性成員
以電話向 余月英 佯稱:其遭不詳人士冒名領取醫療補助云云,再由該集團另3名男性成員分別以電話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馬世安警察」、「課長 王世誠 」、「檢察官吳文正」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向余月英訛稱:其帳戶內有他人匯入之金錢,先領錢代墊交付監管,可免被法院逮捕云云,致余月英陷於錯誤,承諾提領56萬元交予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余月英已交付56萬元予該機關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繼於104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名之同一集團成員打電話予余月英,向其佯稱:因法院公務繁忙,會請另名人員拿取現金代為保管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娃娃」及黃靖舜搭乘計程車共同前往取款,渠等先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門市便利商店內,由「娃娃」下車收取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2人再前往南投縣○○鄉○○村○○路○○巷○○號前30公尺處,由「娃娃」出面出示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余月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余月英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信任及正確性,並致余月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6萬元予「娃娃」,渠等得手後,將款項轉交予劉峻銘。
⒉接續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由該集團一另名男性成
員以電話冒充「檢察官吳文正」,向余月英佯稱:即將查獲冒領醫療補助之人,並要求余月英提領帳戶內款項代為監管云云,致余月英陷於錯誤,並承諾提領50萬元交予該成員指定之人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用以表彰余月英已交付50萬元予該機關監管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進而於同日下午7時許,由「娃娃」自某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後,「娃娃」獨自搭乘計程車,黃靖舜及劉峻銘則驅車隨後跟隨,前往上開相同約定地點,由「娃娃」出面出示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余月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余月英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信任及正確性,並致余月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娃娃」,渠等得手後將款項轉交予劉峻銘。 嗣經警 於105年4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84號搜索票,前往黃靖舜不知情之女友 翁潔瑜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繼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黃靖舜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外套1件等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余月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靖舜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月英、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葉順成 及 林明志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指認相片(
證人葉順成指認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
184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2月8日函暨所附派車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地形地貌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公司105年
2月24日、105年3月11日函文、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余月英郵政存簿儲金封面、交易明細、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險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約定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FACEBOOK網頁資料,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相片、GOOGLE街景照片各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6張。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被告作案時穿著之外套1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屬公印文;而「檢察官吳文正」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係與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印文相同,依上開說明,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吳文正」3字應係使用電腦所繕打,並隨同該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同製作後列印,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不符合印文之概念。公訴意旨認「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吳文正」3字均屬公印文,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固係傳真本,惟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且內容乃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機關監管犯罪嫌疑人財產之相關說明,具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實際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之設置,仍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均係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再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
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課長等身分,佯稱告訴人涉及冒領醫療健保費用之刑事案件,俱足以使告訴人誤信渠等為公務員,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計有3人以上,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詐欺犯行部分僅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恰,而此係屬加重條件之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且與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敘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應併予審究。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於審判期日或之前,雖未告知被告尚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但如前所敘,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表示認罪(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6頁反面),是被告已知所防禦,故本院縱形式上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均併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各次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負責與「娃娃」共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監視「娃娃」(即擔任車手)之工作,然其明知「娃娃」所收取之款項乃劉峻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者,被告因一次成功領取款項可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劉峻銘」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渠等欺罔告訴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劉峻銘、「娃娃」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2次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惟其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密接及場所同一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㈧被告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一己貪念,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且冒用司法、警察機關名義為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詐欺取財,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已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警察機關之信賴,且前於103年間,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至今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年紀仍輕、思慮不周,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未婚、從事廣告招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另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犯行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上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各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參見警卷第11頁),經查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2次犯罪時、地持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1頁),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稽之,被告復自承:0000-000000門號也是有拿來本案聯絡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顯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上所敘,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且為杜絕再犯,仍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內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外套1件,係被告犯罪時穿著之衣物,僅作證物性質,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增訂犯罪所生之物,立法理由載明,因舊法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且新法將舊法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目的在於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所稱犯罪行為人係指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而言(新修正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傳真本各1紙,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諭知沒收;然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各1紙,均為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用以傳真至便利商店由共犯「娃娃」收受,並係供其等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該等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留存,並未交付予被告或告訴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且為杜絕再犯,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該2份原件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共同犯罪所得106萬元(未扣案),被告供稱已全數由「娃娃」交由劉峻銘收受等語(參見他卷第37頁反面、第5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該106萬元之分文,則依上開說明,就此未扣案之
106萬元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劉峻銘事前跟我說去取款一次可以獲利1,000元至2,000元,我共成功取款二次等語(參見他卷第38頁反面、第55頁、第61頁反面);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劉峻銘積欠我9,000元,劉峻銘叫我去幫他的忙,幫完這個忙,他就會還2,000元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就此前後供述略有不符,惟無論何者為真實,被告均供稱劉峻銘至今並未依約給付報酬等語(參見他卷第38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該2,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亦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末者,案外人劉峻銘(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職司偵查犯罪之檢察官告發,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偽造公文書及扣案物│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案號:104年度金字第00│」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98613號、申請日期:104年│正」印文1枚│││11月20日)││││││││││││││││││├──┼────────────┼─────────────┤│2.│「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案號:104年度金字第00│」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98613號、申請日期:104年│正」印文1枚│││11月23日)││││││││││││││││││├──┼────────────┼─────────────┤│3.│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644)││││││├──┼────────────┼─────────────┤│4.│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不諭知沒收。│││377、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