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陳佳均 被告 陳蒼文 (原名 陳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到清償日止以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遲滯第一個月給付一百五十元、遲滯第二個月給付三百元、遲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的部分依原訴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尚欠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而慶豐商銀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公告在都會時報全國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給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給付三百元,延滯三個月(含)以上每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抗辯略以:本金部分沒有意見,利息部分有意見,原告這麼晚才請求,利息才會變這麼多,希望利息可以減少。被告都有主動與銀行協商還款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約訂條款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確有與慶豐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積欠本金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對於利息部分提出爭執,惟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一、二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第十六條約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調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逾期手續費。繳付方式為⑴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⑵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三百元。⑶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六百元」,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憑。原告請求之利息,經核並無逾越契約約定及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爭執利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275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金額(民國)│├──┼─────┼────────────────┼────┼──────────┤│1│139,783元│自9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延滯清償第一個月給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給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給││││││付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