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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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祥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祥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祥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請求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7年2月以上,8年5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1恐嚇取財有期徒刑9月110年8月26日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111年1月13日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111年1月13日2恐嚇取財有期徒刑9月110年8月26日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111年1月13日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111年1月13日3強盜有期徒刑7年2月110年5月2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111年7月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