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98年11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應於「第454條第2項」後及「第299條第1項前段」前增列「第451條之1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漏列「第451條之1第1項」,顯係漏載,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