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劍龍」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32
7號處分緩起訴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劍龍」2台(含IC板2塊)、新臺幣(下同)500元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3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3年9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劍龍」2台(含IC板2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5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