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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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陳志銘之前案紀錄為「陳志銘前因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復經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㈣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 許振豪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放置機檯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被告所為其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內容即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故其所為係以一違規經營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
㈣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許振豪共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助長賭風,對
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經營期間久暫及犯罪所得,查獲之機台數量與規模、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大聯盟」1台(
含IC板1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2,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0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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