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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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棻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迭;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併說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本院10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等,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劉彥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程度暨施用毒品具有之特殊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姜麗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