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高資敏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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