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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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承灝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0年10月30日下午7時25分,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承灝(下稱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在國道四號往東方向行駛,當時天色昏暗,因國道四號是高架路,所以抗告人在很遠處就看到警車在遠處閃爍警示燈,抗告人即跟身旁兒子說那邊有車禍。而國道四號第14公里處是后里豐原交流道,有很多車子要下交流道,因抗告人是直行車,所以行駛在中間車道速度是時速80公里左右(國道四號之速限是時速90至60公里)。警車在國道四號第15公里處將抗告人攔下,並出示抗告人之車速為時速69公里之紀錄。抗告人是因認該處有車禍,始減速慢行,惟原裁定似乎相信該員警的函覆聲稱是因為測速才開警示燈,然警車停放之地點是國道四號15公里處之路肩並不是避車道,如果警車沒開警示燈自己就已經違規還要來取締別人,沒開警示燈測速可以在避車道測速,或者是用測速桿測速嗎?抗告人就是看到警車警示才會稍微減速由時速80公里降為時速70公里左右,屬正常行為,要是真的有車禍80公里速度煞得停嗎?原裁定認抗告人一直在求情不要開單,並沒有當場向警方表示是因警車在那兒,致其認為有車禍才減速乙情,反而是向警員求情,抗告人就此點不服。難道抗告人要大小聲跟警察吵架嗎?在現場說跟事後說有差別嗎?抗告人想強調的是警察說他們沒開警示燈,經測速後才開的說法,還是抗告人所說在很遠處就看到警車的說法較可信?抗告人會減速是因為抗告人認為有車禍才減速,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0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15公里處,經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行速69公里,有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以外車道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A031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原審卷第6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員警係使用雷射槍測速器進行測速,該員警所使用之型號為PRO-LITE、器號為LP01644之雷射測速槍,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7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O0000000)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頁),是該儀器既經檢驗合格,於抗告人違規時仍在有效檢定合格期限內,警方以此精準之科學儀器所測得之結果,自可採信。再者,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之行車速限最高為每小時90公里乙節,有交通○○○區○道○○○路-行車速限資訊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頁);而按舉發當時之舉發路段車流正常,且自警員以雷射測速器瞄準偵測至攔檢時止,抗告人所駕之車輛均係行駛於中線車道,而當時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經警測得其行速為69公里後,警方始開啟警示燈示意攔停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11月21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1766號函及原審依職權勘驗舉發當時之現場錄音光碟對話內容(檔案名稱為VA007_111030_194111)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頁、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以每小時69公里之速度行駛,自屬慢速小型車無訛,於無其他妨礙其行駛之情事時,抗告人未依上揭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交通違規情事,甚為明確。
㈡次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
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㈠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並得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㈡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
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由上揭規定可知,警示燈之啟用係在行使交通優先權,使公務執行得以順遂,故是否啟用警示燈,係由員警裁量是否使用。而本件舉發員警既係依法律規定,於執行勤務時將已裝置明顯標識之警備車停放於國道四號路肩,且於攔停違規車輛時有開啟警示燈,本件違規之舉發過程,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抗告人以警察如沒開警示燈就已違規,還要來取締別人,沒開警示燈可在避車道測速,或用測速桿測速嗎?等語置辯,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抗告人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僅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㈢綜上,依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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