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連城347巷附近之遠東建設工業園區內飲酒後」應補充為「連城路347巷附近之遠東建設工業園區內飲酒後」,同欄第5行「319巷2弄4號4樓住處」應更正為「319巷2弄4之3號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楊國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楊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被告楊國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至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347巷附近之遠東建設工業園區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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