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朱宏恩
被告李金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宏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金澤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0,000元,由具保人朱宏恩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4月22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卻無故不到庭,再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同年5月20日到庭,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否則被告逃匿即依法沒入具保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