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黃馨瑩 官小琪 梁懷德被告施益源即永巨建材行.
黃筱媛 蔡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 ,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由辜濂松為法定代理人,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6年9月8日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8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二)被告施益源即永巨建材行於93年8月9日邀同被告黃筱媛、蔡金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1)75萬元為有擔保債權,(2)75萬元為無擔保債權,故應分成2筆帳務管理,故有2個放款帳號,2份交易歷史明細,其貸款日期、總金額與借款契約相同可證。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2.88%採固定利率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94年8月8日(2)94年8月8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積欠伊(1)429,988元,(2)429,98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借款契約上的簽名與被告換發身分證上之簽名可看出是同一人所簽,借款契約之性質無法以傳真及郵寄方式申請,必須本人辦理。
五、被告蔡金花則以:被告施益源為伊小叔,借據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被告未曾於永巨建材行工作過,且證人 謝錦龍 與原告公司人員熟識,伊認為證言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施益源即永巨建材行、黃筱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蔡金花雖否認前開借款契約上簽名之真正,惟參諸卷附借款契約蔡金花之簽名,與其於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4年換發新式身份證申請書、原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及於本院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8、81及51頁),以肉眼觀之,其筆劃順序及筆捺習性悉相一致,被告蔡金花辯稱遭偽造云云,殊難可取。
(二)復質之證人即系爭借款之 對保 人員謝錦龍於本院具結證稱:「簽借款契約及授信借款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都要在場親自簽署,保證人若有因事不能到銀行對保,我們可以到保證人指定處所對保簽約。被告施益源是到我們銀行去辦理,保證人黃筱媛是公司員工,要接聽電話不能離開,而另一位保證人被告蔡金花因在別處上班,要下班以後才能簽,我大約五點多黃筱媛尚未下班前,到她公司辦理對保,黃筱媛對保完之後,施益源就用貨車載我到蘆洲蔡金花住處,我到了那裡之後,蔡金花尚未下班,只有他兒子在,我就在那裡等大約二十幾分鐘,蔡小姐就下班了,那時才辦理對保。在她家辦對保時,她還說字很醜,而且施益源是被告蔡金花的親戚,所以被告施益源帶我上去時,樓下管理員也沒有問就直接進去了,當時被告蔡金花的小孩已經放學回家,還開門讓我們進去。」等語(見本卷第
125、126頁),而施益源確為蔡金花之小叔,且署名亦為蔡金花所為,均如前述,證人所證,自屬可信。益見系爭借款契約係蔡金花於對保當時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親自簽名無誤,蔡金花抗辯系爭借款契約非其簽立,係遭人偽造云云,既未舉證以明其說,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證人旅費5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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