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萬春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萬春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萬春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7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