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 賴聰榮 相對人 賴秀芳 原住臺北市○○區○○○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訪查,據鄰居表示上址為空屋,已閒置許久,據說屋主在美國,亦不知相對人之聯絡方式,有該分局於民國102年9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確於101年3月即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