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拾顆(驗前總毛重總計貳點玖公克,驗餘淨重總計貳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嘉生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第220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MDMA、MDA、MDEA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之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上之「DV8」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0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9年9月1日晚間
7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汀州路口於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為警攔停盤查,當場在其左邊褲子口袋內查獲前開綠色圓形錠劑10顆(驗前總毛重2.9公克,驗餘淨重2.8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嘉生於警詢、偵訊時,對其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卷第7至10頁、第35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毒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8至24頁、第60頁),且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0顆(驗前總毛重總計2.9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84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
9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23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4頁),又被告於99年9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27643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及MDMA類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7643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9月15日及99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6至51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尚未施用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第220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調查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0顆(驗前總毛重總計2.9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84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
MA、MDA、MDE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一情,有上開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是該等錠劑內含有前述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若欲將所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從中析離,而另由行政機關為沒入銷燬,雖非不可能,惟此耗費並無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扣案之前開錠劑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