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13號
原 告 葉芸彤
被 告 謝谷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⒈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號13樓之8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並自民國109年3月
20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2,525元(即水電積欠費用及復水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
為290,8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在卷可稽(南司簡調字卷第4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90,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
第2、3項係分別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損害賠償部分,係屬上
開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2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