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0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5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代號0000000號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46號),認涉犯刑法第22
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亦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即時就卷證資料之內容向本院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由辯護人代為陳述)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