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運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運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運達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