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 律師
馮俊堯 律師相對人 江淑娟
劉曜竹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鍾承駒 律師相對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益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楊哲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5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五號返還價金事件卷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625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兩造間購買大同莊園預售屋之爭議,係由聲請人承攬,因被告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開發)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告知訴訟,聲請人為了解案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抄錄、影印當事人所提書狀及證物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江淑娟、劉曜竹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主張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大同莊園預售屋,並簽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大同莊園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書第26條之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江淑娟、劉曜竹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232萬1,330元、979萬6,260元。本院審理中,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地盤湧水等不可抗力情事,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順延期間,並請求本院對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即聲請人告知訴訟,本院依其聲請而將告知訴訟狀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查核無訛。依此,堪認聲請人對其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一事已有釋明,則其聲請閱覽、抄錄本案訴訟之卷宗,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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