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宸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宸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宸榮前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105年11月間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然於緩刑前即105年11月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上訴後,由高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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