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犯攜帶兇器強盜,共三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參年捌月及柒年貳月,並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持水果刀或西瓜刀,命被害人交付財物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被害人 張巧琳廖子寧江淑鈴 (下稱被害人等三人)指訴:伊等分別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持水果刀或西瓜刀,要求交付財物,因不能抵抗而依指示交付身上包包或現金各等語,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西瓜刀或水果刀一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持刀強暴、脅迫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說如果不交錢,會有如何結果,各該被害人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伊僅犯恐嚇取財罪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是否「不能抗拒」,係以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除心生畏懼外,其自由意識苟已遭受壓迫,客觀上即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持水果刀或西瓜刀一把,喝令被害人等三人交付財物,致被害人等三人在遭正值青壯之上訴人持足以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刀械脅迫下,因勢單力薄、求援不易,畏懼而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交付財物,則上訴人顯係以脅迫之方式,壓制被害人等三人之抗拒狀態,已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害人應該是看到伊手上拿刀子,才將皮包交給伊,伊進入店內後對張巧琳亮刀要錢等語,足見上訴人辯稱:伊沒有持刀脅迫被害人等三人,被害人等三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自無可採。又辯護意旨雖稱:張巧琳於警詢中經警方問及是否不能抗拒時,答稱:沒有云云,然張巧琳於警詢時係證稱:「(問:歹徒有無主動動手打開抽屜或控制你行動,使你不能抗拒?)沒有,是我害怕歹徒對我不利所以我才自己將錢拿給歹徒。」等語,是依問答之全文語意及先後次序觀之,顯然張巧琳所稱之「沒有」,係針對上訴人有無主動動手打開抽屜拿錢而回答,並非針對自己是否不能抗拒回答。(二)西瓜刀及水果刀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刀刃則十分鋒利,如持以揮擊或砍劈、刺殺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性質上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無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在於前者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後者則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本件依被害人等三人之證述,其均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傳訊被害人等三人到庭詰問,以明事實真相,原審未予傳喚,亦未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自有違誤。㈢原審另案民國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一號案件之案情與本件相近,該案以被害人係不敢抗拒,而非不能抗拒,認定該案被告僅係觸犯恐嚇取財罪等情,本件原審竟與上開判決為不同認定,顯違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原判決遽認被害人等三人係不能抗拒,乃出於臆測,有不依證據認定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被害人等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被害人等三人因勢單力薄、求援不易,面對正值青壯之上訴人持銳利之西瓜刀等兇器脅迫,顯已因害怕而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確已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至上訴人所為:伊並未至使被害人等三人達於不能抗拒之辯解,洵不足採之取捨判斷所得心證理由,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㈠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即使傳訊被害人等三人到庭詰問,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雖其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僅屬行文簡略而已,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直接審理主義,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有無之判斷,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認定並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上訴意旨㈢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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