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上訴人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00000000-B連續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固非無見。惟按: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將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抱進其房間內,不顧A女之推拒反抗,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並親吻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而為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等情(見原判決事實一之㈡)。理由則謂:「A女於偵查、原審(第一審)並證述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中秋節當晚,被告叫伊進去他房間,伊不願意,他就把伊抱進房間,把伊『內褲脫下來』摸伊下體,並伸手進伊衣服內摸伊胸部並親伊胸部……」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七行),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不顧B女(A女之姊,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之反對推拒,逕將手伸入B女衣服內,違反B女之意願撫摸B女胸部,並隔著內褲撫摸B女下體等情(見原判決事實一之㈢),而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但其理由僅說明:「B女在偵查中、原審(第一審)中證述明確,其證稱:伊國三就是九十六年中秋節那段期間,伊一個人在房間,被告就進來伊房間,伸手直接撫摸胸部及隔著內褲撫摸下體」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至六行)。對於上訴人如何不顧B女之反對推拒,而仍違反B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之某日,不顧A女、B女之反對推拒,違反A女、B女之意願,分別對當時均為十四歲以下之A女、B女為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各一次等情(見原判決事實一之㈠)。僅係以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為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但對於A女、B女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並無任何之論敘說明,逕就該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難謂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上訴人另被訴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對B女強制猥褻二次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已屬對於上訴人最有利之判決。上訴人就該無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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