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上訴人 林聖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林聖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關於論處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該判決既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被告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心服」等語,有卷附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原判決以:第一審依上訴人於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海洛因一小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3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乃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原審未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針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適用之法律,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僅徒憑己意,任意為實體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法院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等規定,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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