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1611號聲請人 施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27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聯合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新聞紙所登載者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409號移送本院之裁定,而非本院前揭公示催告裁定,是聲請人既未依法登載公告,其公示催告程序並非適法,聲請除權判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61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施淑霞│陽信商業銀│104年4月30日│200,000元│AE0000000││││行吉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