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5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相對人 包玉秀 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包玉秀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包玉秀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幼智障,領有殘障手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會同鑑定機關即板橋中興醫院鑑定醫師 馮德誠 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問答,也能自理日常生活,並為簡單之購物交易,但智識能力仍與常人存在差異,旋由鑑定人醫師檢視後表示仍待鑑定結果回覆,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自幼智障,領有輕度殘障手冊,有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未來無回復可能性,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現雖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所述,關係人為社政主管機關,當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