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維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維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維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罔顧其職業倫理,於其所駕車上拾得乘客 伊藤聖奈 遺失之iPhone牌,型號6S,價值新臺幣2萬1千元之金色手機1支,竟未為必要之歸還手續,反起貪念任意將之侵占入己後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拾獲及未歸還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且該手機已歸還被害人之代理人 王子豪 ,此有筆錄記載及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侵占犯罪所得之iPhone牌,型號6S,價值新臺幣2萬1千元之金色手機1支,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俱如前述,依增訂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