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師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師德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師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4682號卷第2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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