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智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智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智維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02年9月3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2年9月3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4年10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1月2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2日(惟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下稱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4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9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為105年9月1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0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開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