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250號原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內容乃被告逕予更正原告所屬84名員工自提繳日起之月提繳工資數額,並將於103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因該逕予更正處分而須補繳新臺幣44萬7千272元款項,有原處分書、被告機關104年10月30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差額明細表各1分在卷可按,是原告係基於逾40萬元之公法上財產給付而涉訟,本件既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梁華卿